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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指导书1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法律后果清单

信息来源:鄂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日期:2021-04-19
 鄂州市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指导书

 

市专项整治办公室    (总17期)   2021年第4     

 

                                                                                              

 

主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法定职责、法律后果清单


编者按:“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题是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规定动作,明确各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法律后果也是2021年重点工作。通过梳理明确各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法律后果,倒逼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该做什么、怎么做以及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推动企业严格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严格落实全员岗位责任、严格落实安全防控责任、严格落实基础管理责任、严格落实应急处置责任,从而真正推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落细落地。请各地各部门将此清单转发至各行业企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8.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9.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10.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11.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12.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正确履职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1.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5.《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所承担的强制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三)主要负责人事前不履职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要求,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五)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 】22号)要求,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或一百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可以下列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1. 重大责任事故罪;2.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3.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4.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5. 危险物品肇事罪;6.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7.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8. 消防责任事故罪;9.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0. 其他的安全生产犯罪。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所应承担的资格禁入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对失信企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补贴、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法定代表人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依据《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等信用法规,按照失信程度予以联合惩戒,发布鄂州市联合惩戒失信行为责任清单。对严重失信自然人在行政事业单位招考、人才引进、荣誉表彰等方面进行限制,实施联合惩戒。

限制严重失信主体乘坐飞机和高等级列车、出境、旅游度假、购买不动产、高消费等行为;支持人民银行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报告,并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或利害关系人;引导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保险费率。(市专治办202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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