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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0-02234 发文字号: 鄂应急发〔2020〕20号 发文日期: 2020年07月20日
发文单位: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 发布日期: 2020年07月20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20年07月20日 失效日期:
 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应急管理局,省安委会成员单位,中央在鄂企业和省属企业:

现将《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7月20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管控全省安全生产风险,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风险管控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分级管控、综合治理构建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风险管控责任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全员管控责任,通过采取管控措施,把可能导致事故的风险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风险管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立风险管控沟通协调机制,明确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控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条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统筹、协调全省风险管控工作,并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省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领导并实施本地区风险管控工作,建立健全风险管控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建立完善重大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风险管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各自行业(领域)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依法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风险管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具体履行下列风险管控责任:

(一)建立包括风险辨识、风险评估、风险分级和确定风险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等内容的风险管控制度;

(二)根据生产工艺、设备、设计等环节变化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将风险管控纳入年度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从业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知识技能;

(四)编制本单位风险管控清单,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

(五)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送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下列内容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风险辨识:

(一)生产工艺、材料、技术及流程;

(二)生产、储存装置和特种设备,阻隔防爆、机械防护、监测预警等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及其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生产、经营、储存环境,以及与生产经营相关联的作业、场所和自然条件;

(四)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临近输油(气)管道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危险作业活动;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专业知识及技能、安全防护状况和安全作业行为;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应急救援(含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急设施和物资的配备)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风险管控体系和管控机制运行情况;

(七)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八)其他可能产生重大安全风险的因素。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对安全风险辨识及频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因素辨识情况按照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方法对风险点进行定性定量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风险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对应使用红、橙、黄、蓝四色标注。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对风险等级划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大风险:

(一)可能造成或发生过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

(二)可能造成较大事故多发或较大事故多发累计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

(三)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10人以上的;

(四)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五)经评估确定的其他重大风险。

第十三条  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较大风险:

(一)可能造成或发生过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

(二)可能造成一般事故多发或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多发累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

(三)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3人以上不足10人的;

(四)经评估确定的其他较大风险。

第十四条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一般风险:

(一)可能造成或发生过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

(二)一般事故多发累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

(三)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3人以下的;

(四)经评估确定的其他一般风险。

第十五条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低风险:

(一)可能造成或发生过3人以下重伤,或者10人以下轻伤,或者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

(二)一般事故可能多发或一般事故多发累计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10人以下轻伤,或者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导致事故发生因素依然存在的;

(三)经评估确定的其他低风险。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等级,编制风险管控清单,明确管控重点、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和辨识评估频次,以及技术改造、安全管理、培训教育、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检查一次风险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风险点,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风险管控清单、制定管控措施的同时,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或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防止事故发生,不得以管控措施替代隐患治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风险的管控,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取管控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工程技术措施,降低设备设施、生产工艺固有风险;

(二)实时进行监控或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严格限制作业人员数量;

(四)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管控;

(五)定期进行巡检、排查;

(六)其他的必要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等风险点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包括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风险的管控,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取管控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严格限制人员进入并实行登记管理;

(二)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负责管控;

(三)定期进行巡检、排查;

(四)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危险作业前,必须对风险进行辨识,并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未进行风险辨识并落实风险管控及应急处置措施的,不得作业。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开展1次风险管控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风险管控评估。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对行业风险管控评估周期有明确规定的,按标准执行。

出现下列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

(一)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发生变更,可能影响风险等级的;

(二)组织机构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生产工艺、材料、技术、设备设施等生产经营条件和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维检修、试生产(运行),停产,复工复产;

(五)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隐患或者相关行业领域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存在可能具有共性的严重隐患的;

(六)主汛期、森林防火期、地震风险影响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等;

(七)其他可能影响风险状况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安全风险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

对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备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对风险进行管控,并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档案。

风险管控档案包括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风险点排查台账、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巡查检查记录、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措施报告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经常性的风险管控监督检查工作,严格落实高危项目审批重大安全风险“一票否决”。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风险管控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责任落实情况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失信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风险管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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